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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秦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0********,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至2020年5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押回重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区**大厦**楼**网咖内,趁被害人吴某某在椅子上睡着之际,窃取吴某某放置在自己身边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格鉴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 致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金

2020310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3.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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