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9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3日松滋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7月,谈某某、杜某某、熊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镇**路**号一民房内,利用电子赌博机开设赌场。同年7月5日该赌场被松滋市公安局查处,谈某某怀疑是同行黄某某、吴某某举报,欲打砸二人经营的赌博游戏机厅泄愤。
2017年7月9日,谈某某请易某某(已判刑)帮忙从公安县雇佣人员,易某某即通过苏某某(已判刑)联系被告人秦某某。次日中午秦某某驾驶牌号为鄂D*****号的白色丰田轿车,带着李某某(已判刑)从公安县来到本市**镇,在松滋市**餐馆与谈某某、易某某、苏某某会合。谈某某称要砸两家赌博游戏机厅,现人手不够,要求被告人秦某某继续调集人员,秦表示同意。饭后谈某某先将秦某某、李某某二人送到**镇**宾馆休息,后驾车带着易某某、苏某某到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二人各自经营的赌博机场子“踩点”,给苏某某明确打砸目标后,谈某某、易某某将苏某某送回怡**宾馆。后谈、易二人又驾车到新江口镇**路与**大道交叉口附近的五金店购买了两把斧头。
苏某某“踩点”后回到**宾馆与被告人秦某某会合。苏某某应秦某某的要求将冉某某(已判刑)叫到**宾馆,邀约其一起去砸赌博游戏机厅,冉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秦某某又电话通知汪某某(已判刑)从公安县携带三把砍刀搭乘出租车赶到**宾馆。
同日16时许,上述人员在**宾馆楼下会合。谈某某从其租借来的牌号为鄂D*****号黑色东风铁雪铁龙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斧头交给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冉某某和汪某某则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后秦某某要求与谈某某换车,由苏某某驾驶谈某某的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带着秦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和冉某某,前往本市**镇**大道**号黄某某经营的赌博游戏机厅。到达现场附近后,苏某某将位置指给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后在车上等候。被告人秦某某手持斧头,李某某、汪某某、冉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冲进赌博游戏机厅,李某某、汪某某、冉某某用砍刀威逼参赌人员不准动,被告人秦某某持斧头将一台“草花机”和一台“捕鱼机”砸毁。
随后被告人秦某某与苏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冉某某等五人又驾车来到**镇**大道**号吴某某经营的赌博游戏机厅附近,苏某某将位置指给被告人秦某某,后在车上等候。被告人秦某某手持斧头,李某某、汪某某、冉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冲进赌博游戏机厅,采用同样方法将一台“桃心梅方机”和一台“捕鱼机”砸毁后逃离现场。
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黄某某被砸毁的二台电子赌博机损失价值为4.77万元;吴某某被砸毁的二台电子赌博机损失价值为5.85万元。合计损失10.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通话记录、赌博游戏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骆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另案处理的被告人谈某某、熊某某、杜某某、易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汪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受他人邀约,伙同他人持凶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鄂成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