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秘春瑞,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6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乡**村**号。 2007年12月20日被平山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8月11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灵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秘春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秘春瑞在其家门口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冲突,后秘春瑞手持撬杠将白某某腹部和头部打伤,随后白某某被紧急送往灵某某医院并转院至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治。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秘春瑞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秘春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秘春瑞故意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秘春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故意伤害致一人二级重伤、具有前科、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秘春瑞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合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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