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缪某某(绰号皮鞋),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镇**街**6号,户籍在福安市**镇**街**号。2014年9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缪某某从上线贩毒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处以500元购得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21日中午,被告人缪某某在福安市**镇**街**号门口,将其中重约0.3克的冰毒毒品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并从中获利。
2019年7月2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阳头街道福安市**附近抓获被告人缪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贩毒通讯工具VIVO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贩毒通讯工具VIVO手机1部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
4.被告人缪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玲凤
2019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缪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册103页,检察卷壹册6页。
3、随案移送物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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