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821号
被告人种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2000********,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在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7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种某某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种某某在本市徐某某吴中东路**号**菜饭馆,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冲突。后种某某在上述餐馆门口使用啤酒瓶击打徐某某头部。经鉴定,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种某某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种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种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种某某拘役六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静松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种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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