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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种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乡**村**排**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凌晨2时7分许,被告人种某某饮酒后驾驶津H****4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宝坻区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熙帝景东门北侧时,因操作不当,该车前部右侧撞到道路西侧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过程中,种某某抗拒检查并逃跑,后被民警依法抓获。经认定,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种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1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种某某赔偿受损隔离护栏全部损失人民币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建议判处种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颖

检察官助理:陶 朋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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