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种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78********,汉族,小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庄**号,现住江苏省江阴市**镇**庄**超市对面。被告人种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下午1时22分许,被害人曹某甲驾驶苏D9****牌号的轻型栏板货车,将车辆停放于常焦线董墅高铁路段西侧非机动车道后下车,并在该车辆后方躺在躺椅上卖西瓜。
当日下午3时26分许,被告人种某某驾驶苏D3****牌号的轻型栏板货车,沿本市常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郑陆镇董墅高铁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先后撞击被害人曹某甲身体和苏D9****牌号的轻型栏板货车尾部,致被害人曹某甲受伤、二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曹某甲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种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种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种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人民币,未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货车等物证照片
2.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曹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种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110报警平台录音、120接报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海峰
2020年11月24日
附:
1. 被告人种某某江苏省江阴市**镇**庄**超市对面,1811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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