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种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院刑诉刑诉〔2014〕155号

被告人种**(曾用名:种**),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3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张新强等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种某某驾驶豫NA7525豫9967挂罐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镇**小区东侧,由于车速过快,未确保交通安全,撞住骑电动二轮车同向行驶的张某某及其家人庄**、庄某甲,致张**、庄某某当场死亡,致庄某某受伤。肇事后,种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系暴力致主动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庄某甲系暴力致心脏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庄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种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陈**、孔**、张**等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法医学人体鉴定意见及尸体照片;

5、户籍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严桥

助理检察员:张 帆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附录:

1、被告人种某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共计153页,补充材料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