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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种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种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枣庄市薛某某**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枣庄市薛某某**楼村**号。2019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种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种某某、高某某等人在薛某某**路**街交叉路口西附近,因朋友与他人纠纷的琐事,无故将孙某甲、孙某乙两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甲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孙某乙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种某某、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案件侦破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种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高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筱璋

张雪峰

2019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种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15408****、18866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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