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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种某某、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1078号

被告人种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街**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街**号**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街**号**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根据案情并征询被告人意见,建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5日晚18时许,被告人

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马某某、“老鼠”、“毛毛”(三人另案处理)在西安市长安区**村“悦**”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种某某摩托车。期间,种某某与杨某甲(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吵,种某某遂独自驾车前往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北站什字寻找杨某甲。种某某离开后,王某甲担心种某某与人发生打架吃亏,经商议后,遂驾驶自己大众轿车与马某某等人赶到韦曲北站什字支援种某某。2018年8月5日晚19时30分许,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老鼠”、“毛毛”五人到达北站什字东北角并发现种某某正在与杨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发生打架,王某甲遂上前与种某某一起殴打对方,王某乙、马某某等人看到对方有人持刀,便从王某甲车内取了铁棍、木棍等工具后返回现场支援种某某,王某甲夺下杨某甲手中的刀,与种某某一起对杨某甲实施殴打,马某某、“老鼠”、“毛毛”使用铁棍、木棍击打杨某甲头部、腿部,致杨某甲受伤。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的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等材料;

2.被告人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等证人证言;

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6.住院病例等材料

7.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种某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坤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电子卷宗光盘叁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叁张、监控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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