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二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种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后勤部负责人,户籍在陕西省白水县**乡**村**社,暂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弄**号**室。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3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12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系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内设业务部、财务部、后勤部、讨债部。2014年9月起,**公司以“无抵押贷款”等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违约金”、“行业操作惯例”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条并带被害人至银行转账,制造被害人已取得全部虚高借条金额的假象,再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采取与被害人签订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网签被害人房产限制其交易,使用言语或身体威胁恐吓、上门骚扰等手段,或迫使被害人按照虚高金额的借条还款,或带被害人至其他犯罪团伙平账,或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种某某于2014年加入了该犯罪集团任后勤部负责人,主要负责:参与或者安排他人与客户洽谈、看房、走账、网签、跟单、讨债、平账、诉讼等。
至案发,被告人种某某参与诈骗周某某等45名被害人,共计骗取人民币210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余万元。
2018年10月21日,被告人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刑初90号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及所采纳的证据证实:**公司实施诈骗犯罪的具体事实以及对张某某等人均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同案犯及涉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1)种某某的工作时间自**公司成立前直至案发;(2)种某某的工作内容涵盖**公司的四个部门,具体包括:亲自参与或者安排员工与客户洽谈、传授诈骗话术、签订并保管借条或协议、看房、走账、网签、跟单、讨债、平账、诉讼、对账、发放奖金和提成、日常事务性管理工作等;(3)张某某等人多次在开会时强调要尽量造成客户违约,种某某积极参与。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每一节犯罪事实的具体经过;种某某亲自参与或者安排后勤人员洽谈、走账等环节;涉及的犯罪金额。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补充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种某某系被抓获及身份情况。
5、被告人种某某辩解自己只负责管理打扫卫生、买文具用品、纯净水,不清楚也未参与犯罪。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种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种某某无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杰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种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五册、审计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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