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19〕1083号
被告人秀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5198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云南省易门县**街街道**社**社**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秀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5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云南省易门县**街街道**社**社**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08197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北省赤壁市**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快递员,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3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陕西省府谷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3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陕西省府谷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分宜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何绕清,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营山县**乡**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秀某甲、秀某某、陈某甲、谢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苏某某、袁某某、陈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共计四十五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苏某某、袁某某、陈某乙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秀某某、秀某某制造、贩卖毒品、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秀某某伙同秀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地芬诺酯、伊曲康唑及空药板、筛网、粉碎机、塑封机等物,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锦小区居所等地,制造部分含有地芬诺酯成分的戒毒药及不含地芬诺酯成分的“戒毒药”,并将上述“戒毒药”销售至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某、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处,并从中非法牟利,造成上述“戒毒药”流向宁波慈溪、陕西、东莞等全国多地。其中,2018年11月经由陈某甲联系后直接发货至袁某某处后被查获“戒毒药”检出地芬诺酯成分。2018年2月12日,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锦小区5幢1单元402室查获用于制造“戒毒药”的塑料桶、塑封机、粉碎机、筛网等物以及地芬诺酯铝制桶1只(含量1kg)、地芬诺酯袋1个(含量1kg)等物。
2018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秀某某、秀某某先后多次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将非法制造的上述“戒毒药”销售给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袁某某等人,销售额合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二、被告人陈某甲销售假药犯罪事实
2018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经微信等方式联系后,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将其从上家秀某某、秀某某处非法购置的“戒毒药”销售至慈溪市周某乙、周某丙涛等人处,销售额合计人民币26万元以上。
三、被告人谢某甲销售假药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经微信等方式联系,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先后多次自被告人陈某甲或经由陈某甲自被告人秀某某、秀某某处非法购买“戒毒药”并通过淘宝网销售至慈溪市周某丙、湖北省宜昌市张某某等人处,销售额合计人民币30万余元。
四、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销售假药犯罪事实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经微信等方式联系,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多次从周某丙处购得“戒毒药”,并销售至湖南省长沙市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11万余元。被告人周某乙系顺丰快递湖南田心营业点快递员,其在明知周某甲所销售的戒毒药无药品批准文号,仍多次收寄装有戒毒药的快递,并帮助周某甲储存、寄送戒毒药。
五、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销售假药犯罪事实
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向张强销售“戒毒药”,2017年5月被民警查获的20粒戒毒药中检出地芬诺酯成分。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苏某某,经QQ联系后,通过快递邮寄的形式,自被告人陈某甲处非法购置“戒毒药”并销售给李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 8 000余元。
六、被告人袁某某、陈某乙销售假药犯罪事实
2018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经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后,向被告人秀某某、秀某某购买“戒毒药”,由被告人陈某乙帮忙转账支付钱款并寄快递,销售至吴某某蓉等人处,销售金额合计2万余元。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自被告人秀某某、秀某某处购入后尚未销售的 “戒毒药”(金黄色胶囊)中检出地芬诺酯成分。
经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前述涉案“戒毒药”均无药品批准文号,均按假药论处。经鉴定,其中2018年11月经由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后由被告人秀某某、秀某某二人直接发货至被告人袁某某处后被查获“戒毒药”,检出地芬诺酯成分。
2018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至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苏某某、袁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苏某某、袁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戒毒药”、银行卡、塑封机、粉碎机、铝桶、纸袋等(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快递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QQ聊天记录及截图、支付宝转账信息、淘宝店铺及信息截图、微信账号及支付宝账号截图、淘宝销售记录、“戒毒药”售卖样品照片、银行交易记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3.证人陈某丁、孟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秀某某、秀某某、陈某甲、谢某甲、周某乙、周某甲、王某某、苏某某、袁某某、陈某乙及同案犯周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按假药论处的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视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秀某某、秀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贩卖毒品,又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销售假药,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乙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陈某乙共同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秀某某、秀某某均一人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王某某、苏某某、袁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丛杰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秀某某、秀某某、陈某甲、谢某甲、周某甲均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现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居所候审(联系方式:1561415****);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现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512415****、1382415****);被告人袁某某、陈某乙现在广东省东莞市****居所候审(联系方式:18857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量刑建议书2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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