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乡**村委**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街高飞车行,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3日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5812****。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I7日,谢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礼乐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02时13分许,行至礼乐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避让不当,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越过中心线,车头左侧部位与对向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副驾驶载师某某)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师某某受重伤二级、被告人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在勘查完事故现场后,依法提取了禹某某血样和谢某某血样。于2020年05月19日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犯罪嫌疑人禹某某、谢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禹某某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55.69mg/100ml血,送检谢某某的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未检出乙醇成分,故被告人禹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2020年7月7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禹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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