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禹某甲,男,回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7********,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被告人禹某甲。2020年5月30日,禹某甲在西安市莲湖区洒金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庙后街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5月3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森林公安局贺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甲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向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禹某甲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禹某甲伙同禹某乙、伍某某、蒙某某、李某某(4人均已判决)非法持有枪支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岩羊共11只。主要犯罪事实有:
1. 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禹某甲和禹某乙、蒙某某在宁夏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大窑沟,持小口径枪一支,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岩羊3只。
2. 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禹某甲和禹某乙在宁夏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大窑沟,各持一支小口径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岩羊3只。
3.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禹某甲和禹某乙、伍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宁A****6微型面包车至宁夏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大窑沟内,伍某某、禹某乙、禹某甲各持一支小口径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岩羊1只。
4.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禹某甲和禹某乙、伍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宁A****6微型面包车至宁夏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大窑沟内,禹某乙、禹某甲、伍某某各持一支小口径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岩羊2只。
5.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禹某甲和禹某乙、伍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宁A****6微型面包车至宁夏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大窑沟内,禹某乙、禹某甲、伍某某各持一支小口径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岩羊,但未能猎杀到岩羊。
6.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禹某甲和禹某乙、伍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宁A****6微型面包车至宁夏贺兰山自然保护区大窑沟内,禹某乙、禹某甲、伍某某各持一支小口径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岩羊2只。
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禹某乙处缴获的两支小口径步枪中的一支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经被告人禹某甲辨认系其持有。经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禹某甲非法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为岩羊,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禹某丙、禹某丁、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犯蒙某某、禹某乙、伍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宁夏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岩羊6次(其中1次未遂)共11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有一起犯罪事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禹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梅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禹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叁册、单行材料贰拾叁页;
3.起诉书壹拾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