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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甲、禹某乙等3人盗窃案)(公开版)_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禹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9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住泾源县**乡**村**组**号,农民。因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7月19日,因盗窃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犯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助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庄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禹某乙,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85********,回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住泾源县********号,农民。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庄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甲、禹某乙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禹某甲、禹某乙租乘禹某丙驾驶宁D*****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流窜至华亭市后,禹某丙停车在东华镇路口后,禹某甲、禹某乙二人沿街道寻找作案目标。约13时许,在该市东华镇南新街步行街,禹某甲发现华亭煤矿职工马某某上衣右侧衣兜手机后,二人便尾随马某某至县妇幼保健院门前路边时,禹某乙望风打掩护,禹某甲采用手夹的方式,盗取失主马某某衣兜内一部罗兰紫色华为mate30(5G)手机,得呈后逃离现场,乘坐禹某丙车返回泾源县。所盗手机禹某甲以1500元卖于泾源县一陌生男子,赃款被吃喝花销外,剩余部分被禹某甲挥霍。

   (2)2020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禹某乙、禹某甲租乘禹某丙驾驶宁D*****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庄某某县城后,禹某丙将车停在南滨河路明华火锅对面的路边后,禹某乙、禹某甲二人沿街道寻找作案目标,约15时许,二人行至庄某某紫荆宾馆附近时,禹某乙发现柳某某上衣右侧衣兜内手机后,禹某甲为其望风打掩护,禹某乙采用手夹的方式窃取其衣兜内一部玫瑰金色苹果8手机,二人在街道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庄某某处警民警发现并盘查时,二人立即逃跑并电话联系禹某丙开车接应,在县城消防队附近的禹某乙、禹某甲、禹某丙三人被民警拦截抓获,当场缴获扣押藏于车内后排座位脚垫下的玫瑰金色苹果8手机一部。

经庄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罗兰紫色华为mate30(5G)手机价格4240元;被盗玫瑰金色苹果8手机价格2359.00元。

综上,被告禹某甲、禹某乙以扒窃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65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立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刑事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失主的报案材料,扣押、发还手机、车辆清单、手机通话单、车辆信息等;2.证人禹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禹某甲、禹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有庄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有华亭市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车辆轨迹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甲、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至华亭市区南新街妇幼保健院、庄某某城紫荆宾馆附近公共场所,采取望风掩护,手夹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华亭煤矿职工马某某上衣衣兜罗兰紫色华为mate30(5G)手机1部,涉案价值价格4240元,庄某某南湖中心卫生院职工柳某某玫瑰金色苹果8手机1部,涉案价值2359.00元,涉案总价值65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乙于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禹某甲于2016年至2019年,连续盗窃作案,刑满释放后继续流窜盗窃作案,屡教不改,以盗窃作为生活来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禹某乙认罪认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洲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禹某甲、禹某乙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起诉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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