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261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90********,彝族,研究生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委会,现住永德县**镇***市场公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0日经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移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永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15日,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6月28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8日,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0日,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禹某某通过伪造律师身份代理案件、开展业务借钱等方式骗取林某某等3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011680元,用于网络赌博和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4月,禹某某以借钱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鲁某某人民币85000元。
2.2015年5月26日,禹某某骗取林某某案件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
3.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禹某某以高息借款资金周转的方式骗取孙某甲人民币284000元。
4.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禹某某以借款开展业务的方式骗取孙某乙人民币620000元。
5.2017年1月至11月,禹某某以出售铺面和借钱为由,骗取杨某甲人民币788000元。
6.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禹某某以出售房屋、替人借钱等方式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7.2017年12月,禹某某以办公司急用钱为由使用李某甲的信用卡透支,骗取人民币13780元。
8.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禹某某以替人还信用卡为由,骗取段某甲人民币90000元。
9.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禹某某以替人还信用卡为由骗取翟某甲人民币150000元。
10.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禹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杨某乙人民币110000元。
11.2018年1月至8月,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蔡某某人民币1368000元。
12.2018年1月2日,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彭某某人民币194000元。
13.2018年1月14日至8月16日,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武某某人民币102100元。
14.2018年2月3日,禹某某骗取茶某某案件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15.2018年3月28日至4月3日,禹某某以高息借款开展业务的方式骗取段某乙人民币180000元。
16.2018年4月至7月,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账的方式骗取杨某丙人民币1190000元。
17.2018年4月至8月,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翟某乙人民币200000元。
18.2018年5月份,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翟某丙人民币150000元。
19.2018年5月至7月,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李某乙人民币280000元。
22.2018年5月至7月,禹某某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抵押借款,骗取杨某丁人民币2667000元。
21.2018年6月至8月,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毛某某人民币170000元。
22.2018年6月至8月,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赵某甲人民币234600元。
23.2018年7月,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杨某戊人民币100000元。
24.2018年7月19日,禹某某以借钱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邱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25.2018年7月28日,禹某某骗取周某某案件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
26.2018年7月29日,禹某某以替人借钱为由,骗取柯某某人民币190000元。
27.2018年8月,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熊某某人民币370000元。
28.2018年8月2日,禹某某骗取赵某乙案件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
29.2018年8月2日、3日,禹某某以高息借款的方式骗取昌某某、高某某夫妻人民币250000元。
30.2018年8月6日,禹某某用伪造的房权证抵押借款,骗取穆某某人民币362000元,骗取范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31.2018年8月7日,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黄某甲人民币20000元。
32.2018年8月8日,禹某某以高息借款替人还信用卡的方式骗取杨某己人民币170000元、李某丙90000元、李某丁80000元。
33.2018年8月16日、17日,禹某某以高息借款骗取黄某乙人民币124200元。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禹某某主动到永德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唐某某、李某戊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人禹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晖
2019年7月30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卷16册,光盘4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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