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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禹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民身份号码6404242000********,无业,户籍所在地:固原市泾源县**乡**村**组**1号,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被告人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 月 3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兴泾镇名典小镇餐厅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工作间大衣口袋内的塑料卡套盗走,卡套里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和写有农业银行卡密码的纸条。2019年1月26日21时19分,被告人禹某某在兴泾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盗走被害人丁某某20000元现金,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兴泾镇农业银行柜台再次盗取被害人丁某某2100元现金。经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禹某某宿舍进行搜查,在其床铺枕头下发现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2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到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薇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银川市金凤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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