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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80*******,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甘肃省兰州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禹某某进入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单元**楼**号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刘某某发现后逃走,禹某某从窗户跳下楼摔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禹某某案发时受伤照片复印件、病历,尿液检测报告,发、立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六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文静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禹某某现被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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