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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委会****。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3日被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4日被施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7日被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禹某某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景东县文井镇竹蓬村碱水组杞某甲家盗窃现金16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禹某某又通过钻爬墙洞的方式,进入景东县文井镇竹蓬村碱水组杞某乙家,将杞某乙家现金11760元人民币及三张银行存单盗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杞某甲、杞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禹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辉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县**乡**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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