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61989********,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峨山县人,住云南省峨山县**街街道**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禹某某驾驶云******面包车将元江县南巴冲江边旧寨沙场陈某某的三台电机盗窃后拉到元江县某某废品收购店进行出售。经鉴定,三台电机共计价值2139元(三台电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9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波
检察官助理:叶菊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禹某某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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