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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9********,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昌邑区**街道**村**组,现无固定居所。因犯盗窃罪,2017年5月2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某某甲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丙十四路**网吧内,趁网吧收银员董某某上厕所离开吧台之机,盗窃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79元,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案发后某某甲已将所盗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某某乙、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龙

检察官助理:刘佳鑫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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