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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021996********,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号;乌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沙某巴克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沙某巴克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沙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沙某巴克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某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乌市沙区牛奶巷**号**单元**号"**"火锅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禹某某从床下皮箱内翻出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黑色握把单刃匕首并与朱某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禹某某右手持匕首连续捅向朱某某身体,造成朱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小肠破裂穿孔,脾脏破裂。经沙区刑警大队的法医室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证言;

4、鉴定结论;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禹某某侵犯自然人的健康权,故意伤害他人经法医鉴定构成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伟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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