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0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组**号)。2017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罚款。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禹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本人名下的卡号为62178761000********的中国银行卡、622203110800********的工商银行卡、62284804458********的农业银行卡、62226201600********的交通银行卡、62170013300********的建设银行卡、6217993000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二张实名手机卡出售给熊某某(另案处理),共非法获利2400余元。经查,韩某某等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禹某某名下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禹某某在江苏省扬州市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交易明细等;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仍未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 雯
检察官助理 陈家宁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禹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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