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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71982********,彝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大厦**号。2019年11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玉大队处以罚款贰仟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30日凌晨00时27分许,被告人禹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与环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禹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90.24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曾因酒驾被查处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24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华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8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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