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性,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7********,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因本案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2日16时57分许,被告人禹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某某公安局方向往凤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凤某某会展中心门口时,禹某某遇到凤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进行路检路查。现场检查中执勤民警发现禹某某口中有酒气呼出,随后民警将其带到凤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结果为:l97mg/100ml。之后民警又将禹某某带到凤某某人民医院,抽取了禹某某静脉血样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定量定性检测。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禹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8.17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达到醉酒标准,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被告人禹某某被查获时与其所驾驶车辆的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3.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禹某某被当场查获后,在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禹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38.17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禹某某4个月至6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小林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号。联系电话:1575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