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00时05分左右,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L****小型轿车,沿扬中市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联商城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苏HV****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禹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护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婷
附:
1.被告人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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