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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宿舍**单元**楼**号(户籍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1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受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禹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李渡中国邮政石马营业所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内有一张被害人喻某某遗留的银行卡。禹某某见ATM机处于已经输入银行卡密码,进入操作界面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取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

当日下午16时许,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马鞍红星国际广场歪歪豆花馆将被告人禹某某抓获,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银行卡及赃款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取走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禹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 勇

检察官助理 王安培

2020325

附: 1.被告人禹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宿舍**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709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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