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巷**号,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禹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济南市莱芜区莱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莱芜区希牛饲料公司路段,将被害人田某某、亓某某撞倒,造成田某某、亓某某受伤,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部分损坏。亓某某、田某某经济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次日死亡。经鉴定,亓某某、田某某均符合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鉴定意见:鉴定书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禹某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建英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禹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方式1526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据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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