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禹某某,男,回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88********,群众,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乡**村。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51991********,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在宁夏固原市泾源县,住宁夏固原市泾源县**乡**村**组**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某某、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禹某某、赫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至贺兰县,被告人赫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禹某某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花园**栋**单元**号赵某某家中,盗窃蓝色VIVOS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VIVOS6手机价格为1367元。
2、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至大武口区,被告人赫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禹某某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栋**单元**号武某某家中,盗窃浪琴手表一块、OMEGA手表一块。经鉴定,因收据发票等材料不详,价值不予认定。
3、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人禹某某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国际二区**号楼**单元**号卓某某家中,盗窃VIVOX27手机一部、华为mate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VIVOX27手机价格为871.67元,被盗华为mate30手机价格为3266.67元。
4、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至大武口区,被告人赫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禹某某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楼**单元**号宋某某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紫色华为NovaPro手机一部。经鉴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为2766.67元,华为NovaPro手机价格为1566.67元。
5、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至大武口区,被告人赫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禹某某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号楼**单元**号习某某家中,盗窃蓝色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价格为566.67元。
6、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至大武口区,被告人赫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禹某某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号楼**单元**号刘某某家中,盗窃紫色OPPOR1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OPPOR15手机价格为866.67元。
7、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至大武口区,被告人赫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禹某某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号楼**单元**号王某某家中,盗窃白色OPPOA5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OPPOA59型手机价格为300元。
8、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至同心县,被告人赫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禹某某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豫海镇**小区**号楼**单元**号黄某某家中,盗窃蓝色华为P20手机一部,罗西尼机械手表一块,黄金耳钉一对儿,黄金手链一条。经鉴定,华为P20手机价格为933.33元,罗西尼机械手表价格为964元,黄金耳钉价格为2700元,黄金手链价格为2508.03元。
9、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至同心县,被告人赫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禹某某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豫海镇**小区**号楼**单元**号马某某家中,盗窃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OPPOA7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7手机价格为1533.33元,OPPOA77手机价格为366.67元。
10、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禹某某伙同被告人赫某某至沙坡头区,被告人赫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禹某某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小区**号楼**单元**号张某某家中,盗窃红米3S型手机一部,银白色OPPOR9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红米3S型手机价格为316.67元,银白色OPPOR9s手机价格为466.67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360.72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某、赫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半半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禹某某、赫某某现羁押在石嘴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壹份;
5.换押证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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