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一部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禤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佛冈县**镇**街**号**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禤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禁渔期)15时30分,被告人禤某某在佛冈县石角镇建滔厂背后潖江河水闸口处(禁渔区)使用电鱼机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佛冈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扣押电鱼机1台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5.3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电鱼工具、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宁的证言;4.被告人禤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禤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禤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禤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武浈
检察官助理:黄婷婷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本案的卷宗材料共三册(含电子光碟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禤某某联系方式:137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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