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683号
被告人禤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21962********,汉族,小学,无业,无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禤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新街15号边阳苑小区大门口处,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用一小包净重为0.04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莫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莫某某的身上查获了其向禤某某购买的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在禤某某的身上查获了莫某某向其支付的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剩余40元尚未找补)。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同时,在该包有毒品海洛因的餐巾纸上检出禤某某的DN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以及微信聊天和转****;
2.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判决书:被告人禤某某的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岳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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