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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禚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禚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1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禚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禚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禚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车管所路边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本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河东村发生交通事故,在使用所持有的伪造驾驶证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

2.书证: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苏某某证言;

4.被告人禚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禚某某非法买卖伪造的身份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根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禚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768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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