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女,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南充市某县城。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抓获,8月22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禚某某,男,1992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某某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抓获,8月7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0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某某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抓获,10月17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93年某月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某小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抓获,11月17 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11月23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禚某某、齐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10日将杨凡、禚久实案卷退回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禚某某、齐某某、韩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Marlboro、sevenstar等品牌的卷烟。首先将购买者加为好友,谈妥交易,之后将所购品牌、数量及邮寄地址告知其上线,钱款通过微信转账或者扫码支付的方式交易,而后由上线发货,从中挣差价。韩某某是齐某某的下线之一,齐某某和禚某某是杨某的下线。交易情况如下:
2017年、2018年,被告人杨某通过微信账号**向禚某某账号**销售卷烟交易金额33138元;通过微信账号**向禚某某账号销售卷烟交易金额217897.34元;通过微信账号**2013向禚某某销售卷烟交易金额96801.5元,以上杨某共向其下线禚久实销售卷烟交易金额347868.8元。杨某通过微信账号**77向齐某某账号**30销售卷烟交易金额21433元;通过微信账号**2017向齐某某账号销售卷烟交易金额134978元;通过微信账号**2013向齐某某销售卷烟交易金额43403元,以上杨某共向其下线齐某某销售卷烟交易金额199814元。综上,杨某通过销售卷烟交易金额共计547650.8元。违法所得约40000元人民币。
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禚某某通过微信账号**向微信账号为**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金额43395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金额31570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金额28185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金额22778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金额24502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 金额25931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金额21812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金额19441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金额19650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金额17293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金额14942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金额14779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交易金额12199元。以上禚久实共计销售金额296477元。 违法所得约
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 被告人齐某某通过其微信账号**,向其下线被告人韩某某销售卷烟交易金额170918.88元;通过支付宝账号向韩某某销售卷烟交易金额11495元;向微信账号**的使用者销售卷烟金额21089元,共计销售金额203502.88元。违法所得约12000元人民币。
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韩某某通过其微信账号**在其上线被告人齐某某手中购买卷烟交易金额170918.88元;通过支付宝账号从齐某某手中购买卷烟交易金额11495元。并通过微信全部销售, 共计交易金额182413.88元。 违法所得约10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韩某某已将违法所得10000元上缴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卷烟;2.书证:交易明细、账号查询、微信聊天截图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禚某某、齐某某、韩某某的供述;6.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禚某某、齐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杨某、禚某某情节特别严重,齐某某、韩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华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韩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禚某某、齐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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