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501231996********,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福某某醉酒驾驶蒙A*****号小型汽车沿和林县城关镇和托路(原名和林县广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桥桥上时,由于冰雪路面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王某甲驾驶的蒙A*****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后,又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某醉酒驾驶的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蒙A*****号小型汽车乘车人李某某、戈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及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陆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及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福某某有酒驾嫌疑,被民警当场查获。
当事人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对被告人福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20.8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规定值;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对蒙A*****号小型汽车乘车人戈某某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三方车辆及中央隔离护栏受损,其中一人为重伤二级,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福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0.80mg/100ml。被告人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寅生
检察官助理:乔文璐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福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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