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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福某某、开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福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2001********,傈僳族,文盲,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民委员会**组。201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开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31988********,傈僳族,文盲,云南省福贡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乡**村委会**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福某某、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福某某、开某某行至本区潞江镇潞江农场小坝队,由福某某负责望风,开某某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出租房内,将被害人放在皮包内的人民币484元及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5元。

2019年12月14日5时30分许,民警在本区潞江镇六曼公路新发加油站往南100米处将被告人福某某、开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手电筒一把、人民币484元、水果刀一把;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福某某、开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等笔录;6、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福某某、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福某某、开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福某某、开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冠东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4月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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