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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福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8号

被告人福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74********,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5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3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6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嘎查**艾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1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3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福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日21时许,陈某某与被告人福某某因琐事在福某某家中发生口角后陈某某与福某某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福某某用石头殴打了陈某某头部及腰部,被告人吴某某用木棒殴打陈某某的腰部,经鉴定,陈某某的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福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并已全部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福某某与陈某某的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图某某、额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材料;

4.被告人福某某、吴某某的供述材料;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福某某伙同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福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并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华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被告人福某某现住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被告人吴某某现住通辽市扎鲁特旗**嘎查**艾里。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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