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公二刑诉〔2018〕11号
被告单位福建*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51****,单位地址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园区**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2********。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73********,系福建*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州市仓山区**路**弄**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2********,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福建省*乙协会副会长、福建*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建*丙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丁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福州市鼓楼区**巷**号**座**单元。因涉嫌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73********,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福建*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鼓楼区**巷**号**座**单元。因涉嫌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连江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30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福建*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连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下半年左右,被告单位福建*甲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前为福建*甲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甲公司)经营中出现资金紧张,时任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吴某某找到时任*戊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戊国贸公司)业务三部经理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希望能从*戊国贸公司拆借资金用于其经营的福建*甲公司、福建*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丙公司)和福建*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丁公司)。为了规避国有企业不能向私营企业出借资金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某商议,利用张某某负责*戊国贸公司福建地区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制作虚假招投标材料、贸易合同、入库单等材料,欺骗*戊国贸公司,以与由吴某某实际经营的福建省*乙协会开展虚假图书贸易的方式挪用*戊国贸公司资金,供福建*甲公司、福建*丙公司、福建*丁公司使用,并协议由*戊国贸公司收取5%的盈利,张某某收取一定的好处费。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10月底,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挪用*戊国贸公司资金达人民币1507427512.08元。至案发时,福建*甲公司、福建*丙公司、福建*丁公司未归还款项人民币217511840.2元。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为了感谢张某某帮忙解决福建*甲公司等公司资金困难,被告人吴某某指使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多次在张某某办公室等地以现金、转账的方式贿送给张某某人民币730万元,指使公司财务人员先后多次由福建*丁公司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贿送给张某某人民币110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30万元,张某某收下以上钱款。
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被侦查机关带走,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戊国贸公司中标福建省**厅**委、福建省**协会“**多媒体互动阅读教室”、“2014年福建省**宣传活动用书”、“**采购基地图书及设备”项目的投标、中标材料,*戊国贸公司与福建省**厅**委、福建省**协会签订的图书采购合同及相关材料,福建省**厅**委、福建省*乙协会支付*戊国贸公司货款的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发票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认定本案的证据还有: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指使及参与策划挪用公款供被告单位福建*甲公司等公司使用,至案发时共计人民币217511840.2元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福建*甲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730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身为福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建*丙公司、福建*丁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指使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830万元,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受吴某某指使,经手贿送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730万元,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朝霞
代理检察员:吴赛燕
2018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二十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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