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福建宁化某某某包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5********,住所地宁化县**工业园区**号地内,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诉讼代表人修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4241988*******,系福建宁化某某某包袋有限公司出纳,住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世家*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001971********,汉族,高中文化,福建宁化某某某包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巷**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村*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7197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金山镇**村**14号,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区**世家B****室。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2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泉州**贸易有限公司会计,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22号。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二中队服刑。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福建宁化某某某包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傅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4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30日退回宁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化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单位福建宁化某某某包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傅某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傅某某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某控制的泉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泉州***贸易有限公司、泉州****织布有限公司、泉州**贸易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45601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0939.7元,后成功向国税部门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收取购票方票面金额7%至9%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0614元。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已将抵扣的税款计人民币180939.7元全部上缴税务机关。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傅某某在宁化县翠江镇***商业城*栋***室被宁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开具发票记录、公司登记、营业执照、现金日记账、银行流水账、补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褚某某、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宁化某某某包袋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45601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8093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45601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8093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45601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8093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45601元,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8093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宣告缓刑以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廖学珠
2019年6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傅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肖某某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二中队服刑。诉讼代表人修某某联系电话:137********。
2. 随案移送证据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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