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禄某甲,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威宁自治县**街道**新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禄某乙,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威宁自治县**街道**新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6月2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威宁自治县**街道;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6月1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禄某甲、禄某乙和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因李某乙拿走肖某某的手机使用未及时归还一事,禄某甲与肖某某通过手机相互争吵辱骂,后二人相互邀约斗殴;禄某甲邀约禄某乙和李某甲,肖某某邀约陈某某、李某丙等人。双方邀约人员持钢管、木棒等工具到威宁自治县五里岗街道朝阳新城住房楼下参与斗殴,禄某甲头部、面部等处被殴斗致伤。
案发后,禄某甲、禄某乙和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下投案接受调查处理。
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禄某甲头部(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创伤性额颞部硬脑膜外血肿)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额骨骨折、双眼眶内外侧壁骨折、蝶骨骨折并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双侧颧(guan)骨骨折、面部遗留疤痕、多发牙折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左小腿胫前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禄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相关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禄某甲、禄某乙和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禄某甲纠集禄某乙和李某甲结伙与他人进行殴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禄某甲、禄某乙和李某甲刑事责任。本案中,禄某甲、禄某乙和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禄某甲、禄某乙和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孔德正
检察官助理 杨启孟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
1.禄某甲、禄某乙和李某甲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侦查卷三卷、检察卷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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