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祝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9〕274号 

被告人祝某某,,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组,捕前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寓**楼**号。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由2019年9月5日将本案退回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祝某某通过采用锡纸等工具技术开锁和撬门开锁的方式,在天津市及唐山市路北区境内,实施入室盗窃三十一起,总价值人民币30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位于天津市南开区**街**园**楼**门**号的住宅门锁撬开。在被害人王某甲夫妇回家开门时,被告人祝某某从室内拿起一把水果刀夺门而出后逃脱。

2、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孙某甲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园**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孙某甲的一件短款貂皮大衣、十条中华烟、一个金手镯和五册第四套人民币盗走。

3、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园**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三、四根金条、一个钻戒和若干金质首饰盗走。

4、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甲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园**楼**门**室以及**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若干金银首饰盗走。

5、2016年10月上旬,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丙于唐山市路北区**园**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王某丙的一套面值1000余元的第四套人民币纪念钞盗走。

6、2016年10月,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甲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楼**门**号地下室门锁撬开,在地下室内将被害人刘某甲的约十箱38°、53°茅台酒、34瓶国窖1573酒和135瓶舍得酒盗走。

7、2016年11月初,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梁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梁某某的一瓶木盒装的茅台酒盗走。

8、2016年11月或12月,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以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园**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张某乙的5000元人民币盗走。

9、2016年12月,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徐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徐某某的若干根50克的金条、若干块200克或500克的金砖、黄金长命锁、一枚白金钻石戒指和若干人民币盗走。

10、2017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吕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吕某某的40万元人民币、20余万元美元、10万元港币、若干细金项链、耳环、十五至二十根大小不一的金条、两块500克的金砖、十五至二十块50克或100克的金砖和若干小碎金子盗走。

11、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黄秧秧的2万元人民币和外币盗走。

12、2018年2月上旬,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孙某乙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园**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孙某乙的数千元人民币盗走。

13、2018年2月上中旬,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丁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并将被害人王某丁的保险柜搬运至该室内的负一楼,后听到室外有响动而逃走。

14、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安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安某某的10万元人民币、1000多元外币、两块卡西欧手表、若干金银首饰盗走。

15、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戊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戊的若干枚金戒指、若干条金项链、若干个小吊坠、一枚纪念币、一枚银元和两个金质毛主席像章盗走。

16、2018年3月上中旬,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魏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魏某某的1000元人民币和8000元港币盗走。

17、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某乙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门**室的阳台南侧护栏们撬开,在该室内以及地下室将被害人刘某乙的若干条中华烟、若干瓶茅台酒、5000元人民币和若干韩元、港币盗走。

18、2018年4月初,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安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苑**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安某某的48瓶53°茅台酒盗走。

19、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于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园**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于某某若干套第四套人民币、一个玉镯、一个玉佛挂件和200张1元人民币盗走。

20、2018年4月上中旬,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艾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道**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艾某某的15万元人民币盗走。

21、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丙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200元人民币和一把保时捷汽车钥匙盗走。

22、2018年4月,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祝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祝某某的保险箱从卧室搬至客厅,后听到室外有响动而逃走。

23、2018年5月上旬,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蔡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道**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蔡某某的5万元人民币、一块雅克德罗手表、五根或六根30g或50g的金条、一块玉石、若干条中华牌香烟、二盒冬虫夏草盗走。

24、2018年5月中旬,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丁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刘某丁的一条黄金吊坠盗走。

25、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采取由厕所窗户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戊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道**楼**门**室的住宅,在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戊的若干欧元、一捆新版100元人民币、一捆新版50元人民币、一打老版10元人民币、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和若干白金戒指以及吊坠盗走。

26、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霍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景**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霍某某的若干块翡翠和银元盗走。

27、2018年6月底至2018年7月初,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孟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道**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孟某某的两条雨花石香烟和两条荷花香烟盗走。

28、2018年7月中旬,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己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园**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并进入室内,但未盗窃物品。

29、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居**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40万元人民币、数万元美元、一根50g或100g的金条盗走。

30、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阮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园**楼**门**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在室内将被害人阮某某的两张监控内存卡拔走。

31、在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祝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高某某位于唐山市路北区**道**楼**门**室和**室的住宅门锁撬开并进入室内,在其尚未盗窃物品时被当场抓获。

经认定,被盗的135瓶舍得酒和34瓶国窖1573白酒系真酒。

经鉴定,被盗的18K金戒托(配镶钻石)重5.31克、18K金钻石戒指重4.201克、18K金珍珠项链(配镶钻石)重5.529克、18K金珍珠项坠(配镶钻石)重4.844克、18K金珍珠项坠(配镶钻石)重2.500克、18K金珍珠项坠(配镶钻石)重2.288克。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孙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丽丽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