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赫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4********,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乡**村**组。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赫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日被赫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赫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祝某某与王某某(真实身份待核实)搭乘一辆摩的从水城县木果乡到达赫某某兴发乡,二人于当日天黑之后来到赫某某兴发乡民族村落水组杨某某家牛圈门口,共同盗窃了杨某某家三头牛(分别是一头成年母牛、一头成年牯牛、一头小牯牛)。之后二人将盗窃的三头牛于2020年2月16日赶到水城县木果乡蒿枝村,由王某某出面将三头牛卖给威宁县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人民币21000元,所得赃款由祝某某和王某某平分。经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杨某某家被盗的三头牛价值人民币4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赫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青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赫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陶利平
检察官助理 张飞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赫某某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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