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52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77********,汉族,文盲,个体,住江西省鄱阳县**乡**村**。2007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0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9日,因吸毒、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2月15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二年;2015年3月23日,被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责令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10月9日,因无证驾驶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祝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天万社区天万大食堂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祝某某使用剪刀,划伤被害人杨某甲右小臂,并使用剪刀捅伤上前劝架的被害人沈某甲以及杨某乙。经鉴定,被害人沈某甲因外伤致腹壁穿透创,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乙外伤致腹部软组织裂创、瘢痕形成、长1.1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沈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损失且获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并于2020年7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胡某某、李某甲、沈某丙、汪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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