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中介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
被告人李强,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庄**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厉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4********,汉族,大专文化,**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号**幢**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街道**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船厂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宋婷婷、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郑文亮、被告人厉某某的辩护人杨伟、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强、值班律师刘伟和被害单位**船厂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5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采用挖机挖砂、货车拖砂出售的方式盗窃**船舶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区**街道**船厂龙袍基地的江砂。其中,被告人祝某某总负责,被告人袁某某负责拖运和出售江砂,被告人柴某某出资租赁挖机,被告人李强负责联系挖机和平板车司机并望风,被告人黄某某负责现场指挥挖机,被告人厉某某负责数拖砂车数,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开车接送被告人李强、厉某某及为运送江砂的货车带路。前述人员时分时合共计盗窃10次,窃得江砂98车,约4900吨,价值人民币219734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被告人祝某某参与10次,窃得江砂98车,约4900吨,价值219734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7次,窃得江砂57车,约2850吨,价值118084元;被告人柴某某参与4次,窃得江砂52车,约2600吨,价值141200元;被告人李强参与4次,窃得江砂52车,约2600吨,价值141200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5次,窃得江砂56车,约2800吨,价值148534元;被告人厉某某参与4次,窃得江砂52车,约2600吨,价值141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4次,窃得江砂52车,约2600吨,价值141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3月8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采用前述方式盗窃江砂14车,约700吨,价值16800元。
2.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祝某某采用前述方式盗窃江砂6车,约300吨,价值7200元。
3. 2019年3月10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采用前述方式盗窃江砂6车,约300吨,价值7200元。
4. 2019年5月27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黄某某采用前述方式盗窃江砂4车,约200吨,价值7334元。
5. 2019年6月6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采用前述方式盗窃江砂16车,约800吨,价值40000元。
6. 2019年6月8日夜间,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准备采用前述方式盗窃江砂,因有关部门检查而未得逞。
7. 2019年7月20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盗窃江砂18车,约900吨,价值47700元。
8. 2019年8月9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盗窃江砂17车,约850吨,价值46750元。
9. 2019年8月16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盗窃江砂8车,约400吨,价值22000元。
10. 2019年8月18日夜间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采用前述方式盗窃江砂9车,约450吨,价值24750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强于同日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濮某某、叶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地质勘查技术院出具的非法开采江砂检测报告;
5.南京市六合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若退赔,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均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若退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均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若退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均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若退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均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不适用缓刑,若退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不适用缓刑,若退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不适用缓刑,若退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王梦雪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祝某某、袁某某、柴某某、李强、黄某某、厉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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