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祝某新(绰号“红毛”),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绣文,男,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新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10月19日、2019年11月18日至12月18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6日至9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2日晚,罗某某(已判决)因与毕某某一伙素有矛盾,便叫来朱某某、彭某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祝某新等人前去搞对方。祝某新喊外号“老三”(待查)的朋友驾车搭载其到“小烹鲜”附近与罗某某等人见面,在车上放好管刹后,一行8人分乘“老三”驾驶的小车及另一辆小车,来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金三角附近的“**”纹身店附近。罗某某指示朱某某等人到了**纹身店后只管砍对方的人,然后安排一人留守车内,再下车给祝某新、朱某某、彭某某等人各发一把砍刀,并交待都用衣服蒙住面部。然后,祝某新、朱某某持砍刀先冲过去对着店子卷闸门猛砍几刀后,从旁边的小门欲冲进店内继续砍砸时,发现店内有人拿着枪状物对着门口,遂大喊一声“有枪”。罗某某冲上来大喝一声“枪怕什么,只帮我搞”,说完,举起砍刀率先冲进店内,对着店内的物品一顿猛砸。祝某新、朱某某、彭某某等人见状,纷纷举起砍刀冲进店内,对着店内的电脑显示器等物品一顿猛砍猛砸。店员易某某见状逃走。砸了一阵后,罗某某等人也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纹身店”被砸物品的损失为人民币4070元。
此次作案,被告人祝某新系主犯。
被告人祝某新于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新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新在本次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是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新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员额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胡湘林
附:
1.被告人祝某新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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