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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非法经营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祝某甲,曾用名祝某乙,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3021965********,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河南省许昌市人,现住金昌市金川区**区**栋**口**楼**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效杰,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案经补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起,被告人祝某甲在王某某经营的“金昌市**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烟花爆竹销售人员。2012年10月,被告人祝某甲经许可成立“金川区**经销店”进行烟花爆竹零售。2015年年底,被告人祝某甲从“金昌市**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并自主经营。2016年,因金昌市烟花爆竹许可政策发生变化,同年9月29日,被告人祝某甲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期后被公告注销。2016年8月、2017年年底,被告人祝某甲先后租赁闫某某位于金昌市金川区北环路**农场的“金昌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某某的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号院内东侧三间平房,存放用于销售的烟花爆竹。2019年,被告人祝某甲先后向聂某某、张某某等人销售各类烟花爆竹,共计29281元。2019年7月29日,经他人提供线索,被告人祝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金昌市金川区北环路**农场的“金昌市**农民专业合作社”、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号院内东侧三间平房内查获烟花爆竹共计82个种类、4551箱。经金昌市金川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查获烟花爆竹价值共计7208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知,金昌市金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房屋出租协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人员基本信息;2、证人张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叶某某、聂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取样笔录,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5、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金昌市金川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涉案烟花爆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测算说明及鉴定意见告知书;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反国家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许可非法购买、储存、销售大量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祝某甲提起公诉。

此 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文娇

2020年2月26

附:1.被告人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9352****。

2刑事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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