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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2月13日、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祝某甲家中由前辈流传下来一把鸟铳,被祝某甲保存至今。民警接到举报后,于2019年8月12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行里冲地段对祝某甲养龙虾时居住的铁棚子进行检查,在该处的床边检查出鸟铳1把、铁沙子164粒、响炮子36发、重约1两的硝(火)药。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鸟铳(照片);2.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杨某某、祝某乙、祝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提取、称重、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祝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如社区矫正评估通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自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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