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78********,汉族,小学文化,**镇**硅胶制品经营部负责人,暂住苏州市吴某某**镇**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镇**村**号)。被告人祝某甲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祝某甲作为吴某某**镇**硅胶制品经营部(实际系硅胶制品加工企业)实际负责人及安全生产负责人,未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对使用危险化学品进行生产的现场监督督促不力,致2020年3月20日上午,该企业人员滕某某在生产中违规使用塑料容器和塑料棍,对含有危险化学品去渍油的混合液体进行搅拌,导致产生静电并引燃去渍油蒸汽引发火灾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滕某某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某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含量为63.2%,符合生前烧死。
被告人祝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被告人祝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祝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物质安全资料表等书证;
2.证人祝某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死者心血检验报告。
5.苏州市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作为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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