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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祝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祝某甲,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64********汉族初中务工,住泰兴市**镇**村**号。被告人祝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祝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祝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祝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至2月9日下午,被告人祝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祝某乙(另案处理),至本市**镇**村**船厂(已破产)内,采用氧割枪切割的方式,先后4次窃得该船厂内铁块共计4825千克。经价格认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6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祝某甲至本市**镇**村**船厂内,采用氧割枪切割的方式,窃得废铁145千克,被告人祝某甲将废铁卖给屈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20元。

2、2020年2月2日,被告人祝某甲至本市**镇**村**船厂内,采用氧割枪的方式,窃得废铁480千克,被告人祝某甲将废铁卖至泰兴市**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得赃款人民币960元。

3、2020年2月6日,被告人祝某甲至本市**镇**村**船厂北侧围墙处,采用氧割枪切割的方式,窃得废铁3610千克。被告人祝某甲后联系祝某乙帮忙搬运,由祝某乙将窃得的2950千克废铁卖至泰兴市**废品回收部,得赃款人民币6170元;被告人祝某甲将剩余的废铁660千克次日卖至泰兴市**废品回收部,得赃款1320元。

4、2020年2月9日,被告人祝某甲至本市**镇**村**船厂内,采用氧割枪切割的方式,窃得废铁590千克,并于次日卖至泰兴市**废品回收部,得赃款人民币1180元。

归案后,被告人祝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废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屈某某、潘某某、辛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的陈述;

5.被告人祝某甲及同案人祝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所有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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