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2020年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20年1月11日被钟山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2020年1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祝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另案处理)在水城县发耳镇发耳电厂往发耳街上加油站下面200米处,与陶某某因会车时双方未关大灯发生争吵,随后祝某甲、祝某乙对陶某某眼部、胸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导致陶某某右侧4,6-8,10肋骨骨折达轻伤二级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二级;双肺挫伤,双侧外伤性少量胸腔积液达轻伤二级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钝挫伤,左眼下睑皮肤挫裂伤,达轻微伤鉴定标准,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祝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陶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祝某甲、祝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六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0403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祝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祝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振东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祝某甲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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