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祝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甲和被害人祝某乙两人在沅陵县**镇**村**组村民家喝酒后发生冲突并互相扭打,后两人再次相约在祝家组桥头见面。当天19时许,祝某甲从自己家中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前往祝家组桥头,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祝某甲突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祝某乙的头部砍去,祝某乙被砍伤后将祝某甲按倒在地打了几拳遂被周边村民劝开并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祝某甲在其儿子祝某丙的陪同下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祝某乙系被他人用刀类锐器砍伤致伤,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中度),头皮裂伤、左顶骨外板骨折、左颞肌断裂、左颞浅动脉断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祝某甲系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伤,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12日20时提取的祝某甲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1.4mg/100ml;2020年1月12日21时提取的祝某乙的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 81.9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的菜刀物证;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祝某丙、祝某丁、祝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祝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指认及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丹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祝某甲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